基本案情 异议人:伊夫· 黎雪植物生物学研究所 被异议人:苏州某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35 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异议人主要理由: 1. 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第344696 号“YVESROCHER”、第17558254 号“法国伊夫黎雪 YVESROCHER FRANCE YR 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36261 号“YVESROCHER”等商标构成近似。 2. 被异议人抄袭摹仿抢注异议人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3.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 异议人及其品牌简介。 2. 广告宣传材料,专卖店分布图及门店照片,参加的活动、展会照片,媒体报道,上海分公司审计报告,门店分布图,店面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等。 3.在其他国家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判决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夫 名仕 YVES ROCH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 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4696 号“YVESROCHER”、第17558254 号“法国伊夫黎雪 YVESROCHER FRANCE YR 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36261 号“YVESROCH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 类“牙膏;牙粉;化妆品”、第35 类“张贴广告;直接邮件广告;货物展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的英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做出合理说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50954848 号“ 黎夫 名仕 YVESROCHER”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被异议商标“黎夫 名仕YVES ROCH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 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4696 号“YVESROCHER”、第17558254 号“法国伊夫黎雪 YVESROCHER FRANCE YR 及图”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36261 号“YVESROCHER”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3 类“牙膏;牙粉;化妆品;肥皂”等、第5 类“杀细菌剂;抗菌洗手液”等、第35 类“张贴广告;直接邮件广告;货物展出”等、第44 类“美容院;理发店;美容指导服务”等。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YVES ROCHER”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在护肤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曾在其他国家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我国国内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同为化妆品行业竞争者,开设有天猫店铺某专营店,售卖洗发护发产品等。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YVES ROCHER”商标英文构成相同。同时,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在第3 类上的第46847362 号“黎夫名仕 YVES ROCHER”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主要经营类目为第3 类“化妆品”等,而在实际生活当中,随着美妆店、医疗美容机构以及药妆店等相关行业的快速发展,化妆品也会同医疗美容产品一样通过药品零售商店售卖,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用途功效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合评述 在商标异议案件审查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定,可以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个案判定。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化妆品”并不属于同一个商品或服务分类类别,但随着现代商业发展,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发生了密切关联,可能具有相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同时考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的英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异议人的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三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3年第10期)
第 50954848 号“黎夫 名仕 YVES ROCHER”商标异议案
一、案件信息
异议人:黎夫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瑞希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黎夫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瑞希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 50954848 号“黎夫 名仕 YVES ROCHER”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黎夫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二、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3 类“清洁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防晒剂;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0812217 号“黎夫”商标、第 10812218 号“黎夫 RIFU”商标、第 10812219 号“黎夫及图”商标、第 11003132 号“YVES ROCHER”商标、第12333197 号“YVES ROCHER”商标、第12333200 号“YVES RO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还提交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关公众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的认知情况等证据材料。
三、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黎夫”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海logo版权登记插画版权申请加急版权登记去哪里办理卡通形象版权申请首饰版权申请加急加